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博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博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所載「安全帽」均更正為「安全帽1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博彬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許綵芸 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恐慌症、強迫症(參偵卷第38頁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徐博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博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見許綵芸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許綵芸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綵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博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綵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