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3日結婚,育有子女 陳柔嘉 、 陳昶維 。但被告自94年底至今至一直與原告分居,迄今已近三年,從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亦未提供經濟,兩造之間形同陌生人,毫無當初建立家庭之意義,且被告行方不明,請求鈞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為下述抗辯:
(一)被告不同意離婚,也無原告所述上開惡意遺棄之事實,兩造婚後先住被告家,之後搬至原告娘家住,一直住到被告當兵前,因兩造於被告退伍之前吵架,故未商量被告退伍之後居住於何處,被告退伍後,即直接回被告老家居住,兩造所生子女陳昶維自出生即居住於被告老家。
(二)被告退伍後,曾回去原告娘家,但沒有人在家,且無鑰匙,故無法回原告家住,亦曾去原告娘家找原告回家共同居住,但找不到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分別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所揭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底至今一直與原告分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1、兩造於婚前並未約定婚後住所,婚後先住被告家二、三個月,之後搬回原告娘家住到被告當兵,於被告退伍前因吵架,沒有商量被告退伍後居住何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告所自承,基此,被告並未同意以原告娘家為夫妻共同居所,是被告雖未與原告同居原告娘家,難謂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存在。
2、再者,兩造於被告當兵前,雖曾住於原告娘家,但原告娘家因曾遭竊,更換門鎖,之後未將門戶鑰匙交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退伍後曾回原告娘家,但沒有人在家,也找不到人,且因無鑰匙,故無法回原告娘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1、34頁),尚非不可採信。
3、此外,原告亦自承被告曾叫原告去被告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尚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主觀意願,而原告住處門鎖更換,卻不交付被告鑰匙,顯然阻礙被告至原告娘家同居。況且,被告既未能取得原告娘家之鑰匙,無從自由進出原告住處,難認被告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情事,其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而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