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
戊○○丙○○丁○○己○○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
王政琬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以如確未獲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之消極條件成就,來
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尚須另覓地點興建變電所,對其而言並非有利,並損失已付價金之利息,難認受有利益。然被上訴人一旦解約,極可能以更便宜之價格取得新的變電所用地,且承辦人員亦可於期限內完成變更案而免受懲罰,自屬受有利益。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格式、內容悉依其
總公司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又不容地主片面協商或更改任何契約條款內容,該契約性屬於定型化契約。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如未能獲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被上訴人即得無條件解約,既未訂定一定年限未能完成變更時,即不得解約,復未規定被上訴人應積極辦理變更之責任,又未賦予上訴人審閱契約之期間,議價完成立即簽約,此完全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有失公平情事,故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㈢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曾函覆秀林鄉公所表示○○○鄉○
○段513等11筆土地安全堪慮,不適合設置變電所。嗣於93年9月30日函覆花蓮縣政府時,竟表示前開土地與崇德段609地號等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皆可設置變電所,惟以系爭土地較優,此純粹係因被上訴人受限於期限內完成變更案,及為免受懲罰等利益,而作此變更,致使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才會改採崇德段513等11筆土地設置變電所,並使系爭土地因未獲都委會同意之條件成就而行使解約權,顯然有失公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契約條款於招標時,如有疑慮,即應提出異議,茲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逐條審閱契約內容,並未提出異議,雙方買責契約既已完成,自不容任意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契約不公平。
㈡系爭土地係先經被上訴人公告徵選後,才與上訴人協商,買
賣契約在簽約前,已與上訴人協商4次,經上訴人同意後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在簽約時已詳細了解契約內容。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傳訊證人 陳鳳真 作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如未獲核准變更為變電所用地,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原出買人為上訴人之父 游隆盛 ,已於91年9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退還被上訴人先前已先支付之買賣價金之一半即新台幣(下同)8,211,585元。茲系爭土地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變電所用地,被上訴人遂依前揭約定行使解除權,請求返還前揭價金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約定內容未讓上訴人審閱,上訴人無協商餘地,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係因受限於期限內完成變更案,否則會受懲罰等利益,而將原先認為安全堪慮,不適合做變電所之用地,向主管機關提報,致使主管機關選擇該處所作為變電所,而未就原先認為最適合作變電所之系爭土地,極力維持作為變電所,顯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原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並因該條件成就而獲得於期限內完成變更案,並免受懲罰之利益,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未積極說服主管機關,反而另行提出原先認為安全
堪慮之土地予主管機關,以致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變電所用地,是否符合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約定解除權?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約定內容是否顯失公平?
二、關於爭點㈠部分,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理由,核無不當,茲引用之(原判決第6至7頁)。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簽約後已生效,並未附有條件,而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未能獲得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亦非就契約解除權附有條件,因為縱使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系爭買賣契約亦非立即失效,尚需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方能解除。此與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條件之成就與否,二者明顯有別。何況被上訴人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主管機關核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是上訴人抗辯變更為變電所用地之條件已成就云云,實有誤會。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未積極爭取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用地,明顯違約云云。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爭取當地里民之支持,前後歷經3年之努力,已竭力為之,難認有何違約行為。
三、關於爭點㈡部分,證人即負責系爭土地買賣作業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鳳真到庭具結證稱:「11月簽約前,我們已經有與對方協商4次,雙方已經談好,我們才會簽給總公司,才會簽約;公告只是徵選用地而已,我們挑到合意的地之後,才會與對方協商;在得標之前,大家已經談好,要不然不可能會簽約。當時一共有多塊地來投標,我們挑選好後,才會找對方協商,當時我簽總公司的時候,只有上訴人家的地,如果當初沒有協商好的話,我不可能簽的內容有如果都市計劃沒有通過的話,地主要全額退錢。當時地主可以拿錢,也可以不拿錢,以前有些地主也有不拿錢的,因為怕會將錢用完,後來沒有辦法還錢。」等語(本院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有90年3月28日、4月2日、7月5日、7月16日共4次之協商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在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應已充分審閱契約內容,並進行協商,而後始決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無顯失公平可言。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8,211,585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預供擔保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3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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