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何先敘明。
三、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該人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署名合計2枚,表示乙○○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其簽收後又交付予開單警員,亦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是其此部份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如上。又其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處罰,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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