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 林國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為缺少交通工具代步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90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7鄰瑞峰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6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東方新都社區地下室1樓,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含置物箱內之現金新台幣3000元),並將之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林國偉騎乘,嗣於同月7日4時許,林國偉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鎮○○路與中豐路口,因未帶安全帽且於路上蛇行,為警攔檢,並開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同月14日乙○○接獲上開通知單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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