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88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街○巷○○號)同為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823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應有利害關係,併請選任國有財產局高雄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再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從未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已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言,自屬利害關係人,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12條亦有明文,故職司非公用國有財產管理之國有財產局,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參以國有財產局本身即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業務,財政部並訂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以為作業之規範,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經本院徵詢國有財產局所轄之臺灣南區辦事處有無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室函覆略以:本案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本處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倘被繼承人尚有賸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本處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案倘若為死亡絕戶,無債務大於遺產之虞,該處願意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該處97年10月15日臺財產南接字第0970016310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賸餘財產得以歸屬國庫,選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有實益,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應有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爰選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選任國有財產局高雄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國有財產局現有組織,並無高雄辦事處存在,有國有財產局組織系統表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高雄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無足取,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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