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宗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助乙字第24
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犯販賣第2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經確定在案後,嗣檢察官就上開3罪中之2案與其他確定案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就上開3罪中之另一案與其他確定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及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及4年5月。聲明異議人所犯販賣毒品3罪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硬是被拆成2個裁定,對聲明異議人之刑期產生巨大影響,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行並非危害社會巨大,爰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再更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為此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助乙字第241號執行指揮(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已於107年8月2日確定,故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應係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該裁定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而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2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上述確定裁定核發107年度執更助乙字第241號執行指揮書而為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核閱屬實,均堪認定,是本件確定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34號定刑裁定),既未經撤銷,仍有執行力,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該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實均係就原確定裁定有無違誤之問題,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自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不符。再者,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亦已於107年1月29日確定,縱該裁定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然依法亦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