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聲請人 黃正揚 相對人 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鐘智瀚 、 黃再永 未親自見聞兩造確認有無離婚意思,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業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為離婚登記,則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客觀上即不明確。又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有無,足致聲請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6年6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黃再永、鐘智瀚之簽名及用印均係偽造,未符合證人應親見親聞之要件,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生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離婚證人鐘智瀚、黃再永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於106年6月15日有無離婚真意,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07年10月30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五、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再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鐘智瀚、黃再永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等情,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外,並有戶籍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影本、黃再永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鐘智瀚、黃再永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屬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