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有詐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前科,素行欠佳,及其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返還被害人 蘇首益 ,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