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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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2、15414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黃美鳳、蔡志強、 蔡志男 (黃美鳳等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受僱於乙○○,並與乙○○間有薪資糾紛,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某時許,被告甲○○偕同黃美鳳等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與乙○○協調薪資處理事宜,於協調會結束後乙○○欲離去之際,被告甲○○復向乙○○催討薪資,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環抱、勒住乙○○頸部,並出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額頭浮腫、前頸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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