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26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意旨(95年度偵字第5926號):被告甲○○於民國95
年4月1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蔡林琮 ,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文化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之指示停車,待綠燈後再行駛,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上開交岔路口豐興路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未讓沿文化路燈光號誌為綠燈之車輛先行,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文化路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有前揭過失,致煞避不及,被告乙○○自用小貨車之車前車頭與被告甲○○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在前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害人蔡林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語言溝通及四肢肢體活動功能障礙之其他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㈡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告乙○○於95年
4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文化路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豐興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被害人甲○○駕駛,搭載乘客蔡林琮,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蔡林琮人車倒地,蔡林琮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語言溝通及四肢肢體活動功能障礙之傷害(蔡林琮部分為前述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肺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前段2罪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蔡林琮之代行告訴人丙○○(對被告乙○○、甲○○2人所涉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罪)、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所涉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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