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9月24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8.32%)減年息1.47%,按月計付利息。被告丙○○於95年11月16日復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4.092%)加年息0.998%,按月計付利息,以上2筆借款,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均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均約定如清償逾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給付被告丙○○,詎被告丙○○分別自96年5月24日及96年7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金分別尚欠387,
728元、2,00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索,被告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文、借據、授信約定書、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客戶貸款明細表各1份、牌告利率查詢表2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被告丙○○為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①387,728元、②2,000,000元,及自①96年5月24日、②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①7.178%、②5.488%計算之利息,暨自①96年6月25日起、②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4,661元,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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