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睿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66、16767、16768、1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陳宥睿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宥睿與 紀國和 為假冒他人名義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藉以向 杜福安 詐得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超商內,推由陳宥睿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 陳緯宗 」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3枚於該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金額、發票日,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後,再交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之連同陳緯宗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交予杜福安並佯稱:陳緯宗欲以前述本票及證件作為擔保借款云云,致杜福安陷於錯誤,誤信前述物品係擔保其對陳緯宗之借款債權,而當場將2萬7,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陳宥睿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緯宗、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杜福安及 劉星照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7頁、第163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睿坦承在卷(院卷第165頁反面),核與證人杜福安、劉星照、陳緯宗證述情節相符(他一卷第34-38頁;他三卷第53-62頁;偵一卷第28-35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裁定、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在卷足憑(他三卷第5、8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紀國和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共同偽造前述署名、指印之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自首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另案偵訊中,曾向檢察官供述:我共向告訴人借款20幾萬元,除了劉文峰、 謝佳容 (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8、821號判決有罪確定)外,還有以多張偽造的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有卷附該案偵訊筆錄可參(院卷第18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案告訴人106年
1月12日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述犯罪前,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告知其犯罪,而願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告訴人借款金額不高,且詐得金額已由被告家人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一情,業經證人陳緯宗證述在卷(他三卷第54頁),並有本院10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他三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偽造前述本票之目的僅在擔保借款,而非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且偽造數量不多、偽簽金額亦非甚鉅,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相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縱處以經前述規定加重、減輕後本罪最低處斷刑度即1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竟以前揭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持之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透過家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事項應而逕適用裁判時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詐得之借款,已透過家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情,業經認明如前,無庸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紀國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超商內,推由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得 李湘淇 之身分證影本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再由紀國和於當日某時,持之及李湘淇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住處交予杜福安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2萬7,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借款交予紀國和轉交被告得手,因此致杜福安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若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若業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後者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173號、55年台非字第
176號判例意旨參照)。「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前述起訴事實,被告係於「102年3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超商」內,交付發票人為「李湘淇」之偽造本票給「紀國和」,並由「紀國和」於「當日某時」,「持之至杜福安住處交予杜福安」行使等情,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下稱前案判決)所載,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發票人為「 邱瓊玉 」之偽造本票給「紀國和」,並由「紀國和」於「當日某時」,「持之至杜福安住處交予杜福安」行使等情相較,除所持偽造本票之發票人外,行為人、時、地、事均無二致,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而犯數罪名,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㈡、前案判決業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73頁),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前述起訴事實,既與前經起訴且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者為「同一案件」,依前述判例意旨,應諭知免訴。
四、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要求參與訴訟程序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或無故拖延。旨在禁止恣意、濫用權利,延宕訴訟審理,浪費司法資源而損公益,或不當增加當事人訟累而損其訴訟權益,是刑事程序亦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依前述前案紀錄表,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確定者,即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8、821號、105年度訴字第157號、106年度訴字314、481號等案件(每個審判案件均反應數量不等之偵查案件,本案即含4件偵字案、4件他字案,共計8件偵查案件),被告前述及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然毫無可取之處,然告訴人恣意就已掌握之犯罪事證,「擠牙膏式」地分段提出告訴,就同一被告相近期間之同類犯行,恣意切割、濫用法律所賦予之告訴權利,致有前述檢察官重複起訴之憾,猶如不當將救護車當私家車使喚者,將「公僕」作「公奴」般的「慣老闆」,浪費由全體納稅義務人辛勤努力所建立之司法資源,刻意在被告應受之刑事處罰外,不當增加其訟累在內之不利益,實與誠信原則相違,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亦無可取之處。在偵查階段,檢察官若發現有此情事,不妨斟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定「於執行刑無實益」之情形,決定是否作成不起訴處分。鑑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我國刻正推展訴訟外紛爭解決等諸多抒解訟源之政策,期能更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於此之際,至盼訴訟程序之參與者均能有所體認,共稟誠信,以竟全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票據種類│發票人│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本票│陳緯宗│189810│3萬元│102年3月21日│└────┴────┴────┴────┴───────┘附表二┌────┬────┬────┬────┬───────┐│票據種類│發票人│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本票│李湘淇│671860│3萬元│102年3月2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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