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誌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 律師(法扶律師) 廖珮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60、1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經本院先後於110年3月19日裁定自110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0年5月14日裁定自110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0年7月16日裁定自110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0年9月17日裁定自110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0年11月19日裁定自110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制性交代號AC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遺棄屍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代號AC000-A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強制性交及強盜等犯行,並坦言甲○之死亡為其行為所致,惟矢口否認有殺害甲○之故意。然本案有法醫 潘至信 之證述及鑑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同學沈○○、林○○、陳○○、學校行政人員王○○(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人 陳啟明楊琇雅 之證述,並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驗解剖照片、現場照片、加油站發票及客戶簽認單、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及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相關扣押物為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涉嫌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均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同時涉犯此2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並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且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另參以被告於案發之後,遲不敢返家,在外不斷繞行,於偵查中並坦承係因恐遭警方查獲,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性侵犯行,係在大學周遭,對不認識之被害女學生隨機犯案,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B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後,隨即又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甲○強制性交殺人等犯行,且依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及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丁○○○○、乙○○○○○之鑑述,被告經鑑定結果,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之虞。此外,本件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或再犯同一犯罪之效果。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保日後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1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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