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被上訴人 謝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星澄 ,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嗣於原審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金泉,上訴人嗣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0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37至40頁),經原審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於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被上訴人領取之技術津貼與績效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則必以被上訴人有來公司上班打卡才可以領取,如果被上訴人沒有來上班,當然就可按服勤比例酌扣,然原審判決卻認被上訴人請特休或請假沒來上班之天數,上訴人仍不得酌扣,顯已違背法令。又噸數獎金之計算是公開的,對於上訴人所有的司機都有適用,而被上訴人也適用一段很長的期間,所以噸數獎金可否領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全是個人能力的問題,如果噸數獎金是固定以3,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曾經於107年5月、8月、9月、10月皆領取超過3,000元,應返還超出部分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應補足3,000元之部分互為抵充。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經查,原審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自上訴人領取之技術津貼、績效獎金、噸數獎金均為工作報酬,而屬工資性質,故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為33,033元(含本薪23,000元、技術津貼2,500元、全勤獎金1,533元、噸數獎金3,000元、績效獎金3,000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規定計算其一日工資,上訴人應給付107年度未休特休假6日、108年度未休特休假
11.5日(合計17.5日)之工資共19,269元,並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技術津貼、績效獎金有請假即不予發放,及噸數獎金係按被上訴人工作表現改依載貨噸數計算之約定,認上訴人應返還扣發之績效獎金7,158元、技術津貼1,391元、病假扣薪1,816元、噸數獎金7,025元、108年2月23日廠休扣技術津貼156元;另因上訴人未覈實申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短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認上訴人應賠償失業給付差額6,36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5,900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項目金額合計59,075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意旨指摘技術津貼、績效獎金應按服勤比例酌扣及噸數獎金係按個人工作表現依載貨噸數計算等節,與其於原審之抗辯相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查本件上訴意旨所陳就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月、9月、10月所領取噸數獎金超過3,000元部分,應返還於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應補足3,000元之部分抵充一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