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98號原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被告 吳俊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土地租賃合約書,核屬租賃權涉訟,依上開規定,自應比較租金總額及租賃物價額後,取數額低者即租賃物價額新臺幣(下同)2,563萬8,888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租賃物價額為2,563萬8,888元(143,463×1,251×1/7(被告應有部分)=2,5638,888,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總額為7,473萬6,000元(按土地租賃合約書所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共12年,每月租金40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按上年度金額調升2萬3,000元,最終調升不超過每月租金60萬元,計算式:(400,000+423,000+446,000+469,000+492,000+515,000+538,000+561,000+584,000+600,000+600,000+600,000)×12=74,736,000),價低者為租賃物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3萬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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