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74號聲請人 田種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前與股東 曲永皓 間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業由鈞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案件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在案,嗣法德公司原有董事長即聲請人、董事 戴芝辰田種玉 、監察人 田種德 之任期均於98年1月8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其於102年3月20日改選,法德公司未依限改選,故於10
2年3月20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目前法德公司為歇業狀態,聲請人為免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後不能行使職權,致法德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訴訟利益,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法德公司於前開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 許文三 對該公司甚為暸解,且尚具備處理該公司業務或訴訟之能力,將協力該公司召開股東會,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許文三為法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法德公司前董事長,且為法德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54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000股之45%,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6至7頁),足認聲請人為法德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㈡、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3條、第192條第1項、第19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以法德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於98年1月8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選,惟至102年
3月20日限期日前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法德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時即102年3月20日當然解任,從而發生法律上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等語,固據提出前揭函文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無訛(見卷第25頁),惟細譯法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聲請人持股股數為540,000股、前董事戴芝辰為60,000股、股東曲永皓為480,000股、股東 傅廷玲 為120,000股,分別占股份總數45%、5%、40%、10%,縱股東曲永皓因與法德公司間因有民、刑訴訟而有不得或消極行使股東權益情形,尚有其餘股東即聲請人、戴芝辰、傅廷玲持股共達60%,或聲請人持股已達45%,依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人數及任期欄內記載,原任期自95年1月9日至98年1月8日等情可知, 渠等 繼續持有股份已達1年以上,即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而未果以前,自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復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因此,除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由具備得參選董事資格者擔任,否則,選任股東以外之人擔任,公司經營既與其無利害關係,如又不具備經營公司業務之能力,即難期待臨時管理人能妥適處理公司之營業事務。聲請人雖於102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提及:聲請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許文三畢業於東吳大學法律系且為舊識,將可協助召開股東會相關事宜等語(見卷第24頁)。惟許文三並非法德公司股東之一,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並未釋明許文三有何經營法德公司營運相關事項之經驗與能力,縱經選任為法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無法有效經營法德公司業務,而依其所學之背景,雖能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使公司經營邁入正常,而此一功能憑聲請人具有之少數股東權即可達成,已如上述,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許文三擔任臨時管理人,非但難認妥適,且無必要。
㈣、末查,本院於前開期日詢問法德公司原董事長田種楠關於業務運作情形,經聲請人答覆本院略以:公司營運均無大礙,惟須選任臨時管理人擔任訴訟案件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卷第24頁),足認法德公司並未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本件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退步言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聲請人雖基於有無法定代理人為法德公司進行訴訟便利之考量,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資解決,惟依其所指事由,既與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且得循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則聲請人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並不相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昀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