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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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凱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留微量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51號被告李凱崴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80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初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自彼時起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所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所有之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由2支吸管組成),經警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凱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吸食器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該吸食器是伊朋友所借放在伊包包內云云。惟查,觀之證人即被告之前女性友人蔡欣穎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把被告為警查扣之吸管放在被告包包內,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是安非他命,也沒有施用毒品等情,且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該組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成分)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難以析離,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