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陳蓉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寶鳳 未經伊同意在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偽造伊簽名,並經陳寶鳳坦承不諱,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徒刑,是系爭本票非伊所親簽,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 陳明業 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系爭本票所附抗告人於110年3月5日,在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之零卡分期申請表簽名購買美容商品,並於其下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顯與抗告人所提宜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陳寶鳳簽名日期為109年1月9日、簽名標的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簽發本票對象為第一資融公司等,均有不同,是不能認系爭本票「陳蓉」之簽名即為陳寶鳳所為,況抗告人所陳抗告意旨縱令屬實,亦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揆之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