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事實及證據如下:被告李侑恩二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各6片遊戲光碟,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4元,此為證人 魏麟 二次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李侑恩於便利超商內二次竊取被害人店家之遊戲光碟,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5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另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竊取物件之價值(二次均各為294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高商 肄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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