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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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祝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祝敔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美國威哥王」貳包(壹包肆粒裝)、「雙龍生物壯陽極品」壹包(肆粒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黃祝敔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贅引「概括」2字,爰予刪除),自民國99年6月、7月間某日起向 魏武成 販入「美國威哥王」、「雙龍生物壯陽極品」等禁藥,並將上開禁藥公然陳列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入口處販售。迄於本案為警查獲。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祝敔於緊密時間內,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入口處,多次販賣禁藥,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公然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美國威哥王」2包(1包4粒裝)、「雙龍生物壯陽極品」1包(4粒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硬9天」、「七鞭」、「八寶壯陽極品」等物品,尚無證據足認係屬禁藥,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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