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惠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惠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雖於民國98年11月3日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每1個月為1期),總清償金額為48萬元之更生方案;又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199,672元,是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為40.01%,固已達一定之清償成數。惟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門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現值即達為181,339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聲請人上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8號裁定在案。是以,如依其上述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完畢,聲請人即得同時保有系爭房地,並兼有獲得裁定免責之結果,如此對聲請人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顯有不公平之情事。
(三)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亦曾定期於100年2月14日、3月2日、4月6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該通知亦已於同年1月25日、2月21日、3月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卷第21頁至22頁、第34頁至35頁、第43頁至第44頁),惟聲請人均未到庭。又司法事務官嗣於100年5月4日訊問聲請人時,當庭諭知其應於100年5月11日前重提更生方案(見上開司執消債更更卷第76頁),然聲請人未依限提出。為此,司法事務官復於100年5月3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其他更生方案,而該函文亦於100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龍安派出所,此亦有送達證書可佐(更生卷第78頁至第80頁),然聲請人逾期且迄未提出其他更生方案到院。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尚非公允,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有間,況聲請人尚有藉機拖延等情,顯見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按首揭規定意旨,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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