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矚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威昇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被告 唐高駿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
羅明通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73、2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鐘威昇、唐高駿分別提出新臺幣捌佰萬元、肆佰萬元保證金額後,免予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經查被告鐘威昇、唐高駿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評議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事證在卷為憑,形式上觀之,堪認嫌疑重大,所犯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查被告鐘威昇、唐高駿固在醫界均有一定地位、資力及聲望,從而,或有相當之影響力,然以醫界或公務機關各從業人員間人際往來互動關係及利益結合連帶關係之常情觀之,實不能與一般派系、幫派或黑社會組織在上位者就個人所涉之公私事項,甚或涉及不法之勾當,皆能一呼百諾、上命下從,在下位者亦能鼎力襄贊相提並論,況個人在職時而在其位憑此職務上雖擁有權力,惟一朝失去職位,則憑此職位擁有之權力容已蕩然無存,至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憑在醫界長期培養之人脈,當具有一定影響力等語,或有個人生活經驗為憑,然以被告2人言之,此等實力之有無及足以影響過往認識之從業人員與否,皆未可必,遍查卷內亦乏確實證據為依,抑且,樹倒 胡蓀 散之景況猶屬比比皆是,尚非罕見,是殊難僅以被告2人過往任職醫界要津而遽認有事實憑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再者,本件已經起訴,當可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罪名所憑事證均已調查詳實完備,而已鞏固,足以跨越起訴之門檻,縱令爾後審理過程,經檢察官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人或共犯萌現翻異前詞之舉,亦屬法院於審判中就內容互異證據資料,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命題,此正屬審判權核心事項及功能,毋寧係法院應盡之職能,當不得捨法院功能及職能而轉責於被告之理,遂認為防杜前情致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鐘威昇、唐高駿2人所犯均係重罪,若經起訴各罪均構成,將來面臨刑期既長且重,為可預見,是以既有面臨極為沈重刑責可能,則基於趨吉避害之本能,逃匿動機亦較為強烈,於此可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考以被告2人職業歷程及憑以建立人際網絡關係與派系或幫派不可等同相視既如前述,縱欲逃亡,憑過往職業歷程所建立之人脈關係所能提供之奧援或提供奧援之意願顯然相對較低,是實質執行逃匿能力相較低落,為可認定,基上,被告2人雖非無逃亡動機,然逃亡能力及得獲取逃亡奧援之可能性既相較低落,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一旦逃匿將支出慘重的代價,令被告熟權利弊得失而心有所忌、未敢蠢動,又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措施,應可以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在此侵害較小措施下,認被告2人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2人所涉各罪法定刑度、犯行次數及個人身分、地位、職業歷程暨綜此可認所應有之資力,准被告鐘威昇、 唐高駿群 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400萬元保證金額後,免予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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