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浙江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浙江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浙江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由桃園縣○○鄉○○路○號路邊起步往萬壽路2段方向迴轉行駛,適有 黃思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詎洪浙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使兩車於該處發生碰撞,使黃思博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思博於100年8月3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