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3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30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國倩 、 姜梅華 、 張賢昂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賢昂住於新北市新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顯違背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張國倩、姜梅華之戶籍均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其送達處所不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