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蔡昀庭 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昀庭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抗告人出入造成不便,原裁定並不恰當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0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166.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6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認業經緩起訴,已支付公益團體50,000元,該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100年1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另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㈢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6月8日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而於99年9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抗告人業於100年4月18日履行完畢,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0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8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294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且抗告人已依前開緩起訴處分諭知之內容履行完畢。自屬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而抗告人前開行為應受行政罰之處罰,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1年2月24日始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前揭裁處,其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敘明。
㈣本件抗告人酒駕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前
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抗告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抗告人為相關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而本件抗告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對抗告人所裁處之罰鍰金額,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其所支付之金額。再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在限期內到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處罰鍰4萬5千元,經抵扣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已逾上揭罰鍰金額,依上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逕以抗告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萬5千元,自有未洽。
㈤從而,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改謂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抗告人出入造成不便,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然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僅謂依緩起訴支付5萬元予公益團體,監理所罰鍰是否仍須繳納云云(見原審卷第1頁),而原審亦就此為裁定將上開罰鍰部分撤銷,改諭知不罰,經核尚無不合。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駕執照12個月,旨在促使抗告人於飲酒後應知所警惕,以維護交通安全,係預防將來再犯之目的所為,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罰,而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非「刑罰」,亦不具任何刑罰替代效果,而具有獨立維護公共利益之行政上目的,本不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限制,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核屬原處分機關之權責。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