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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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黃柏皓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陳崇瑞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五八號裁
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邀約訴外人 林柏宇 合作
從事線上博弈事業,嗣林柏宇向伊詢問有無認識之朋友可提
供大陸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作為博弈賭金款項之金流支援,
伊遂自友人 陳俊中 處輾轉介紹訴外人 蔣新遠 與被告認識,詎
被告竟稱與蔣新遠不熟識,為擔保蔣新遠金融帳戶之管理使
用,脅迫伊與林柏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後因被告之線上博弈事業賠錢,被告竟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所
指擔保之債權亦違背善良公序良俗,當無本票債權存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與原告及林柏宇共同經營線上博奕網站,
推由原告出面詢問有無可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作為博弈
賭金款項之金流,而經原告介紹雖取得可使用之帳戶,但因
伊並不認識帳戶申設人,故要求原告及林柏宇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以為擔保,倘若帳戶使用上有問題,即應由該二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嗣該帳戶內之款項疑遭到不明人士領取,依照
約定原告及林柏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始持系爭本票聲
請系爭裁定,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且本件
經營乃合法設立之線上博奕網站,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
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為經營線
上博弈事業,經伊介紹大陸地區人民蔣新遠與被告認識,
由蔣新遠提供其於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供被告使用,被告
為擔保蔣新遠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要求伊與林柏宇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與被告主張當時經原告介紹雖取得
可使用之帳戶,但因伊並不認識帳戶申設人,故要求原告
及林柏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倘若帳戶使用上有
問題,即應由該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大致相符。顯見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被告為經營線上博奕事業,
透過原告介紹認識蔣新遠後,取得使用蔣新遠之大陸地區
之金融帳戶,因被告不熟識蔣新遠,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以擔保被告使用管理該金融帳戶避免遭受損害,足
認系爭本票確實是要擔保被告經營線上博奕之金流之利益

(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
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
第72條定有明文。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為刑
法第268條所明文。而所為「博奕」本指棋局遊戲,後多
指賭博(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可參考)。因此,一般所稱
博奕,如無特別說明或解釋,皆指賭博而言。而賭博是否
合法,依各國法令所定,我國法則依前揭規定所示,如屬
經營賭博之行為,應係犯營利賭博罪,而屬違法之行為。
是被告為保有其經營線上賭博之金流而管理使用之金融帳
戶,其為擔保營利賭博之利益而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揆
諸前揭規定,自有違反善良風俗,當屬無效。至被告辯稱
其所指線上博奕係合法網站,與一般遊戲相同云云,然經
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經營線上博奕之相關事證,均未詳實
以告,而本院認在我國一般所指之博奕即屬非法賭博,被
告既主張此屬合法設立之博奕遊戲,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之責,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
,顯難憑採。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無效行為
之法律關係,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原告
主張遭脅迫簽發本票)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9年12月20日│300,000元│無│無│
├──┼───────┼──────┼───────┼─────┤
│002│109年12月20日│300,000元│無│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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