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99號聲請人即繼承人丙○○
丁○○乙○○上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戊○○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2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7年2月29日死亡,第1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己○○已拋棄繼承,惟尚有第1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蔡松結 已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98號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1順序之親等較近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則聲請人為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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