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志雄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志雄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3月1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下僅稱路名)往晉元路方向行駛(由南往北方向),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華祥三街與華安路之交岔路口,等候紅燈變換綠燈起駛至路口之網狀線區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華安路而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由 陳佳儀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陳佳儀受左肩部挫傷、左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左足挫傷、右前臂拉傷之傷害。案經陳佳儀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劉志雄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佳儀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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