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展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仕展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 林侃 名譽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原互不認識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