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謝圍郎 (另為有罪判決)因與其老闆即綽號「 小董 」之人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下午,前往宜蘭縣○○市○○○路○○○號其之前工作處所,向居住該處之告訴人 趙茵 詢問「小董」之所在,因不滿告訴人趙茵之前夫 陳哲鏞 未幫其約「小董」,於同日下午2時59分,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鐵棍敲擊該處所之自動門,並向告訴人趙茵稱:「我還會再回來。」等語。其後同案被告謝圍郎再接續基於恐嚇及毀損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7分,偕同被告謝博軒及不知情之 李宏文宋佳炘 等人,再折返上處,以其所攜帶之木棍,夥同被告謝博軒共同砸毀告訴人趙茵屋內之電腦、桌椅、電視、木雕、電扇、電動車及影印機等物,李宏文及宋佳炘則站立一旁觀看(李宏文及宋佳炘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趙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謝博軒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謝博軒亦涉犯恐嚇罪嫌之罪名,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謝博軒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趙茵告訴被告謝博軒涉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博軒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趙茵與被告謝博軒、同案被告謝圍郎於105年9月19日於本院審理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趙茵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至54頁),本案既因告訴人趙茵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謝博軒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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