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文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川籟都會旅店」510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又其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大麻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凌晨
2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菸草1包,及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而持有之。嗣於
101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於上址「川籟都會旅店」51
0室內,與 呂進忠 、 洪仲毅 、 李詩吟 (均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蔡文龍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
1項、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經警於101年10月9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7.63公克,驗餘淨重7.59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白字第1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5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7包(毛重共12.75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安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菸草
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白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18公克,保管字號:10
1年度白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9頁),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36、79、
82至88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大麻煙斗1個、分裝匙2支及電子磅秤1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2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蔡文龍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蔡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5、54至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各為2.05公克、4.76公克),未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下列編號依警詢時扣案物照片中之編號為準)┌──┬───────┬───────┐│編號│名稱│備註│├──┼───────┼───────┤│一│編號①:海洛因│毛重0.28公克│├──┼───────┼───────┤│二│編號②:海洛因│毛重0.30公克│├──┼───────┼───────┤│三│編號③:海洛因│毛重0.32公克│├──┼───────┼───────┤│四│編號④:海洛因│毛重0.27公克│├──┼───────┼───────┤│五│編號⑤:海洛因│毛重0.27公克│├──┼───────┼───────┤│六│編號⑥:海洛因│毛重0.28公克│├──┼───────┼───────┤│七│編號⑦:海洛因│毛重0.22公克│├──┼───────┼───────┤│八│編號⑧:海洛因│毛重0.32公克│├──┼───────┼───────┤│九│編號⑨:海洛因│毛重0.62公克│├──┼───────┼───────┤│十│編號⑩:海洛因│毛重0.60公克│├──┼───────┼───────┤│十一│編號⑪:海洛因│毛重0.59公克│├──┼───────┼───────┤│十二│編號⑫:海洛因│毛重0.60公克│├──┼───────┼───────┤│十三│編號⑬:海洛因│毛重0.39公克│├──┼───────┼───────┤│十四│編號⑭白色粉末│毛重2.05公克│││││├──┼───────┼───────┤│十五│編號⑮:海洛因│毛重6.22公克│├──┼───────┼───────┤│十六│編號⑯白色粉末│毛重4.76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附註│├──┼───────────┼────────┼────────┤│一│安非他命│47包│毛重共12.75公克│├──┼───────────┼────────┼────────┤│二│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三│大麻煙斗│1個││├──┼───────────┼────────┼────────┤│四│分裝匙│2支││├──┼───────────┼────────┼────────┤│五│電子磅秤│1個││├──┼───────────┼────────┼────────┤│六│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1包│毛重0.50公克│││異丁基酮之菸草││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七│大麻│2包│毛重共3.18公克│││││淨重共1.22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