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裕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8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裕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廖裕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華南商業銀行空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顏 佩娟 」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華南商業銀行空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顏佩娟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華南商業銀行空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顏佩娟」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裕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二、廖裕釩於竊得附表所示編號六之告訴人顏佩娟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1本、印鑑1枚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持前揭所竊得之存摺及印鑑,前往 新竹市 ○○街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在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空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填寫上開帳號及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字樣,並偽簽「顏佩娟」署押1枚於取款憑條後,佯示顏佩娟本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交由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據以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廖裕釩係受顏佩娟之授權提領款項,而將顏佩娟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25,000元交付予廖裕釩,足以生損害於顏佩娟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廖裕釩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再度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及印鑑,前往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填寫上開帳號及「貳仟元整」字樣,並偽簽「顏佩娟」署押1枚於取款憑條後,佯示顏佩娟本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交由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據以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廖裕釩係受顏佩娟之授權提領款項,而將顏佩娟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2,000元交付予廖裕釩,足以生損害於顏佩娟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6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租書店內查獲廖裕釩,並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六、七所示之失竊財物(均分別由附表編號一、三、六、七所示之告訴人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三、案經 黃瑋晨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張懷文 、 張彥婷 、 賴怡玲 、 楊淑娟 、 林思維 、顏佩娟、 史芳羽 、 張凱穎 、 戴嘉賢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裕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4至13頁,101年度偵字第6248號偵查卷第4、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86號偵查卷第16至19、2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87號偵查卷第34至36、41至45、52頁,102年度偵緝字第88號偵查卷第20至24、28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
(二)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1、告訴人張懷文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14至18、117、118頁)。
2、被告廖裕釩前往所行竊之證人張懷文住處指認照片(102年度偵緝字第87號偵查卷第46、47頁)。
3、告訴人張懷文更換門鎖收據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551
3號偵查卷第139頁)。
4、扣案之告訴人張懷文所失竊之機車鑰匙、大鎖鑰匙各1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52、56、64頁)。
(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二部分:
1、告訴人張彥婷警詢之指訴(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19、20頁)。
2、被告廖裕釩前往所行竊之證人張彥婷住處指認照片(102年度偵緝字第87號偵查卷第46、47頁)。
3、證人張彥婷更換門鎖收據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134頁)。
(四)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三部分:
1、告訴人賴怡玲警詢之指訴(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
2、失竊地點採證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131至133頁)。
3、扣案之證人賴怡玲所失竊之翡翠戒指1只、施 華洛世奇 線戒1只、防風打火機1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52、57、63頁)。
(五)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四部分:
1、告訴人楊淑娟警詢之指訴(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
2、被告廖裕釩前往所行竊之告訴人楊淑娟住處指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67頁)。
3、失竊地點採證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
136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72頁)。
(六)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五部分:
1、告訴人林思維警詢之指訴(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
2、被告廖裕釩前往所行竊之告訴人林思維住處指認照片(見
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68頁)。
3、刑事案件照片、失竊地點採證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135頁)。
(七)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顏佩娟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34至37、108、109頁)。
2、被告廖裕釩前往所行竊之證人顏佩娟住處指認照片、刑事案件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68、69、
137、138頁)。
3、扣案之告訴人顏佩娟所失竊之印章1枚、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52、54、66頁)。
(八)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七部分:
1、告訴人史芳羽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38至42、117頁)。
2、被告廖裕釩前往所行竊之告訴人史芳羽住處指認照片(見
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70、7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失竊地點採證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97至102頁)。
4、扣案之證人史芳羽所失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52、55、65頁)。
(九)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八部分:
1、告訴人張凱穎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43至45、118、119頁)。
2、被告廖裕釩前往所行竊之證人張凱穎住處指認照片(見
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69、70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凱穎住宅遭竊盜案」勘查報告、失竊地點採證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
103至106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58、
126至109頁)。
(十)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九部分:
1、告訴人戴嘉賢警詢之指訴(101年度偵字第6248號偵查卷第6、7頁)。
2、被告廖裕釩前往所行竊之證人戴嘉賢住處指認照片(102年度偵緝字第86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
3、失竊地點採證照片(101年度偵字第6248號偵查卷第37至46頁)。
(十一)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十部分:
1、告訴人黃瑋晨警詢之指訴(見101年度偵字第9947號偵查卷第2至4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見101年度偵字第9947號偵查卷第
9至23頁)。
(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顏佩娟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
2、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1年5月10日上午9時51分、中午12時32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59頁)。
3、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張(102年度偽字第5513號偵查卷卷末證物資料封套)。
4、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暨所附告訴人顏佩娟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自101年5月9日至101年5月11日止交易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91、92頁)。
(十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廖裕釩就附表編號一、二、六、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八、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數罪併罰: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10次加重竊盜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地點、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僅因需款孔急盜用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無端造成告訴人顏佩娟之困擾,致告訴人顏佩娟生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加重竊盜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
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諭知:被告於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顏佩娟」署押共
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犯罪手法│竊取財物│扣案之失│主文罪名││號│││訴│││竊財物│及宣告刑│││││人│││││├─┼────┼────┼─┼────┼──────┼────┼────┤│一│101年3│新竹市東│張│以不詳物│現金30、40元│機車鑰匙│廖裕釩犯│││月1○○○區○○路│懷│品破壞門│、機車鑰匙、│、大鎖鑰│毀越門扇││││48巷6號│文│鎖後侵入│大鎖鑰匙│匙│侵入住宅││││2樓2之2││行竊│││竊盜罪,││││室│││││處有期徒│││││││││刑柒月。│├─┼────┼────┼─┼────┼──────┼────┼────┤│二│101年3│新竹市東│張│以不詳物│現金600元│無│廖裕釩犯│││月1○○○區○○路│彥│品破壞門│││毀越門扇││││48巷6號│婷│鎖後侵入│││侵入住宅││││2樓之4││行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101年4│新竹市東│賴│攀爬窗戶│鑽石戒指2只│翡翠戒指│廖裕釩犯│││月○○○區○○路│怡│侵入房間│玉珮5個、翡│1只、施│踰越安全││││473巷13│玲│行竊│翠戒指1只、│華洛世奇│設備侵入││││弄46號│││ 施華洛世奇 線│線戒1只│住宅竊盜││││B210室│││戒1只、防風│、防風打│罪,處有│││││││打火機1個(│火機1個│期徒刑捌│││││││約10萬元)││月。│├─┼────┼────┼─┼────┼──────┼────┼────┤│四│101年4│新竹市東│楊│攀爬窗戶│筆記型電腦1│無│廖裕釩犯│││月2○○○區○○路│淑│侵入房間│台、IPad1台││踰越安全││││600巷22│娟│行竊│、現金1萬元││設備侵入││││號A4室│││、充電器1台││住宅竊盜│││││││、存摺6本(││罪,處有│││││││楊淑娟所申辦││期徒刑捌│││││││之合作金庫銀││月。│││││││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上│││││││││海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各1本)│││├─┼────┼────┼─┼────┼──────┼────┼────┤│五│101年4│新竹市東│林│攀爬窗戶│存摺2本(林│無│廖裕釩犯│││月2○○○區○○路│思│侵入房間│思維所申辦之││踰越安全││││600巷22│維│行竊│華南銀行、彰││設備侵入││││號1樓A2│││化銀行帳戶各││住宅竊盜│││││││1本)、華南││罪,處有│││││││銀行黃金存摺││期徒刑柒│││││││1本、印章2││月。│││││││枚│││├─┼────┼────┼─┼────┼──────┼────┼────┤│六│101年5│新竹市東│顏│用不詳物│存摺1本(顏│印鑑1枚│廖裕釩犯│││月1○○○區○○街│佩│品破壞門│佩娟所申辦之││毀越門扇││││163之2│娟│鎖後侵入│華南商業銀行││侵入住宅││││號A5室││行竊│新竹分行帳戶││竊盜罪,│││││││)、印鑑1枚││處有期徒│││││││、筆記型電腦││刑捌月。│││││││、GUGGI小皮│││││││││夾│││├─┼────┼────┼─┼────┼──────┼────┼────┤│七│101年5│新竹市東│史│用鐵製條│三星牌行動電│三星牌行│廖裕釩犯│││月2○○○區○○路│芳│狀物破壞│話1支、數位│動電話1│毀越門扇││││230號│羽│門鎖侵入│相機1台、PS│支│侵入住宅││││101室││行竊│P主機1組、││竊盜罪,│││││││NDSL瑪莉歐&A││處有期徒│││││││PE聯名機1組││刑捌月。││││││││││├─┼────┼────┼─┼────┼──────┼────┼────┤│八│101年5│新竹市東│張│用鐵撬撬│NIKON相機1│無│廖裕釩犯│││月2○○○區○○路│凱│開門鎖侵│台、NIKON相││攜帶兇器││││407號│穎│入行竊│機鏡頭2個、││毀越門扇││││D0301室│││戒指3只、鞋││侵入住宅│││││││子3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九│101年6│新竹市寶│戴│用鐵製條│單眼相機1台│無│廖裕釩犯│││月1日│山路28號│嘉│狀物破壞│、鏡頭1個、││毀越門扇││││502室│賢│門鎖侵入│數位相框1個││侵入住宅││││││行竊│、耳機1副、││竊盜罪,│││││││MP31台││處有期徒│││││││││刑捌月。│├─┼────┼────┼─┼────┼──────┼────┼────┤│十│101年6│新竹市東│黃│用鐵撬破│筆電、灰色筆│無│廖裕釩犯│││月2○○○區○○路│瑋│壞門鎖侵│電背包、NIKO││攜帶兇器││││3號502│晨│入行竊│N鏡頭、繪圖││毀越門扇││││室│││板││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