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蔡淑芬 即 蔡清來 之繼承人即 蔡明發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對原債務人蔡明發之債權。因蔡明發已於91年3月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蔡清來又於94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蔡淑芬,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