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嘉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嘉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嘉維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77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及於78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0日,在美國紐約東區及其他處所,夥同一位「李先生」共同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超過1公斤給特定人。經美國地方法院紐約東區分院刑事庭判處151個月有期徒刑,被告韓嘉維在美國執行期滿後,於90年12月13日被遣返回台,經航空警察局查獲。因認被告韓嘉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韓嘉維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韓嘉維之自白,及美國地方法院紐約東區分院刑事庭判決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韓嘉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確實有犯過錯,在美國時曾經幫人送過毒品,然斯時僅知所送毒品為白粉,係在案發後始知所謂白粉即係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我沒有販毒,我74年在美國從事房地產,78年2月透過我小孩的父親認識一位李先生,他請我替他找倉庫要放一些貨品,且時間急迫,由於倉庫不好找,我就將我祖母名下紐約皇后區的房子未整修租予他放貨品,不到3天就被聯邦調查員查獲房內有800磅海洛因,因為該名李先生被捕後轉作污點證人指控我與他們共謀,且主控官威脅我若不承認會被判30年,承認只會被判12年,所以最後我透過律師承認犯案,我知道他放的是毒品,但是我沒有參與運送及販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我租房子給一位李先生住,他在房內放了毒品,後來他被逮捕,指控我與他一起販賣毒品,我承認我知道他在販賣毒品,但是賣毒品給何人我不清楚,當時我將房子租給他有收他租金跟介紹費,他有暗示我要放毒品,但是我不知道數量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7至8頁),是依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觀之,似僅承認其有將房屋租予一名李先生擺放毒品,並未自白參與該名李先生具體販賣行為,其所述之行為,是否足以認為與該名李先生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抑或僅能認為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行為,實值商榷,況依被告前揭所述觀之,並未就具體之時間、地點、與李先生互動之方式、李先生販賣毒品之具體行為等有所描述,且究竟係有收取對價之販賣行為,抑或無償轉讓行為,或運送行為均無從認定,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已經自白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並作為起訴之依據,顯有疑義。
(二)被告固於本院調查訊問、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幫李先生送過毒品2、3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他字第17號卷第21頁,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然就所送之物品是否確實為海洛因、送交對象為何人、有無收取對價、究竟係單純轉讓或有對價之販賣行為,且數量、對象、標的物及金額為何均無從認定之,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毫無相關敘述,僅泛稱與一名「李先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況被告此部分供述顯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簡略且有所出入之自白是否足以作為認定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依據,實非無疑。
(三)又被告之自白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且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於美國所受之判決為佐證,然該判決係屬於認罪協商判決,被告僅歷經一次開庭即認罪當天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91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40頁反面,91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8頁),再依卷附之美國地方法院紐約東區分院刑事庭執行判決書暨中譯本觀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5至35頁),全篇未見有何具體犯罪事實之描述,亦無何所憑證據之記載,僅簡略記載犯罪期間、所犯法條構成要件之描述,顯然無從以該份判決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互利用而足以認定前揭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該份判決書尚不足以作為前揭說明所稱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原審裁判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此一規定雖經修正,但僅增列共犯自白為相同之規範,立法精神並未改變。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自明。另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要旨)。
則本件公訴人前揭所提之毫無具體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所憑理由、認事用法過程相關記載之協商判決書,固足以作為佐證被告曾經在美國因涉及毒品案件並經過司法程序以協商判決判處罪刑之證據,然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事實且記載不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固然就外國判決在我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資格,實務上仍有討論,然相關個案有援引外國判決之情況,並非是在除被告自白外,僅有該份判決書之情況,而是在仍有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例如尚有相關證人之供述、相關書證之呈現,而外國判決書僅係作為加強該證人或書證可信度之參考,且該外國判決書中亦必然有相關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之說明,而非如同本案一般,除所提出之外國判決書,僅為所犯法條、罪名、構成要件簡略記載外,毫無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補強之情況。況美國司法制度之認罪協商程序,分為刑之協商、罪之協商、罪數協商、以上數種類型之組合等4類,自檢察官角度而言,若被告經由審判被判無罪,對檢察官的生涯會有不利衝擊,選擇認罪協商,可避免此不確定之風險(除聯邦外,美國大多數州之檢察官皆經由選舉產生,若被告起訴後經審判無罪,對檢察官之選舉會有不利影響),然而協商制度產生許多理論上的爭議,第一,協商之有罪結果是否正確?協商制度受到最嚴厲的批評在於協商是在未調查全部證據與證人之情形下,不能確認被告是否有罪,即判決被告有罪,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美國,協商主體必為檢察官與被告(參見王兆鵬著,刑事訴訟講義第588頁至第589頁、第592頁),則該程序之進行法院多無權介入,是否確實有足夠之證據、所取得之證據有無瑕疵等均不在審酌之列,經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自不若進入審判程序後,經由陪審團以嚴格檢視證據、交互詰問之方式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犯罪之程序嚴謹(至英美法司法制度中所採取之協商程序制度之利弊、陪審團制度是否即毫無瑕疵等不在本案討論之列),自難僅以該份協商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依據。
五、公訴人固聲請本院函請法務部向美國地方法院紐約東區分院刑事庭調取被告於西元1991年7月31日(案號:CR90-869)認罪協商判決之卷證影本,若無法提供卷證影本,並函請說明該案件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然該案件距今已有22年之久,是否仍有留存已非無疑;又相關卷證是否保存在美國地方法院紐約東區分院刑事庭,公訴人亦無從確認;再者,向上開美國地方法院紐約東區分院刑事庭調取並詳細檢閱相關卷證資料乃檢察官偵辦案件之基本職責所在,今於法院審理期間,方聲請調閱,不無將審判程序偵查化之疑,尚不足取;況縱使依聲請內容曠日費時所調取得之相關卷證資料,即使有證人之證述,原則上亦均屬傳聞證據,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取直接審理原則,即法院在公判庭直接調查之證據方得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人所聲請調取之證據資料,縱使經調取,若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足以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佐證,此部分應無調取或函詢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又同法第163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 朱石炎 著,刑事訴訟法上第
184頁至第186頁)。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不僅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即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事項,已未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所舉證據即被告之供述、前揭美國地方法院紐約東區分院刑事判決書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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