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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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秉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第249號,101年度偵字第1113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秉宏自民國100年5月起,與 吳育勳 合資經營烏龜買賣業務,並自100年7月24日起,合夥經營址設新竹市○○路○段○○○號「國王寵物店」,雙方約定由吳育勳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擔任負責人;姜秉宏則擔任店長,負責綜理店內買賣、營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姜秉宏因債務纏身,急需資金清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姜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支領時間,在上址「國王寵物店」內,利用職務上採購之便,向該店之會計 李建承 支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僅以其中67,294元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生財器具及支應租金,未將餘款54,051元繳回「國王寵物店」,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其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出售時間,在上址「國王寵物店」內,出售活體動物,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出售價格之金額後,僅將其中10,500元繳回「國王寵物店」,餘款19,500元部份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三)其復另行起意,明知其於100年5月間無法取得、擁有或持有活體「球蟒」,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
6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雅虎即時通,向 王宗葆 詐稱:伊為寵物批發商,目前有一批便宜寵物欲出售云云,使王宗葆陷於錯誤而決意購買「球蟒」3條,王宗葆並於同年6月4日凌晨0時31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巷○號「新竹東園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轉帳10,500元至姜秉宏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姜秉宏未依約交付「球蟒」3條予王宗葆,王宗葆要求姜秉宏履約或退款,然姜秉宏因自始即無「球蟒」可供出售,且已將所詐得之款項花用殆盡而無法退款,王宗葆始知受騙。
(四)其復另行起意,明知其於100年11月間無法取得、擁有或持有活體身長120公分之「緬甸蟒」及身長110公分之「澤巨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1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freestyle」帳號,登入台灣EVO兩爬交流網網站之爬蟲交流頁面,發表標題為「出清大拍賣,蚺蟒&蛇龜,緬甸蟒單價2800、現貨一隻120CM,蜥蜴&陸龜,有興趣可當面挑選,聯絡電話0000000000小肯」之虛偽文章,適經 呂軍逸 於同年12月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內上網瀏覽該虛偽文章而陷於錯誤,透過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向姜秉宏表示欲購買身長120公分之「緬甸蟒」及身長110公分之「澤巨蜥」各1隻,並於同年12月8日、12月10日分別將上開「緬甸蟒」及「澤巨蜥」之價款2,
200元及30,000元轉入姜秉宏指定、由不知情之 史榮傑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史榮傑隨即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並交付予姜秉宏。嗣因姜秉宏未依約交付上開活體動物予呂軍逸,呂軍逸要求姜秉宏履約或退款,然姜秉宏因自始即無上開活體動物可供出售,且已將所詐得之款項花用殆盡而無法退款,呂軍逸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育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呂軍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姜秉宏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姜秉宏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姜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7998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101年度偵字第11130號偵查卷第6至10、83至8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偵查卷第17至18、24至26、33至37、55至5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偵查卷第46頁含背面,本院卷第20至21、23至24頁)。
(二)告訴人吳育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01年度偵字第4313號偵查卷第3至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偵查卷第16至18、24至26、33至37、55至57頁)。
(三)告訴人呂軍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01年度偵字第11130號偵查卷第11至13、88至90頁)
(四)被害人王宗葆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0年度偵字第7998號偵查卷第4至6頁)
(五)證人李建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
(六)證人史榮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1
130號偵查卷第4至5、84至85頁)。
(七)證人 居俊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
(八)被告姜秉宏與告訴人吳育勳簽立合夥經營「國王寵物店」之商業合夥契約書、「國王寵物店」收支明細表、生財器具明細、基本開銷支出明細各1份及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共1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4313號偵查卷第9至1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偵查卷第38至42頁)。
(九)證人王宗葆提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武昌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EVO兩爬交流網網頁列印頁、電子信件截圖、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影本各1份及簡訊內容翻拍暨活體動物照片共18張(見100年度偵字第7998號偵查卷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11130號偵查卷第16至18、91至10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偵查卷第91至97頁)。
(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姜秉宏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姜秉宏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又被告姜秉宏於任職期間之100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分別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姜秉宏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量刑:審酌被告姜秉宏前有4次詐欺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又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財務窘迫,竟以詐騙之手段獲取不法利益,致被害人王宗葆、呂軍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值非難;又其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國王寵物店」而負責綜理店內買賣、營運等職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積欠債務而貪圖一己之私,將共計73,551元之款項侵占入己,惟念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姜秉宏已與被害人吳育勳、王宗葆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00,000元、30,000元,且被害人吳育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姜秉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支領款項(金額單位:元)┌───────┬────┐│支領時間│金額│├───────┼────┤│100年7月24日│30,000│├───────┼────┤│100年7月24日│44,412│├───────┼────┤│100年7月29日│15,006│├───────┼────┤│100年8月8日│30,000│├───────┼────┤│100年10月17日│1,927│├───────┴────┤│總計121,345│└────────────┘附表二:被告採購、支出明細(金額單位:元)┌──┬───────┬───────────┬───┐│編號│收據日期│品名│金額│├──┼───────┼───────────┼───┤│1│100年7月28日│星龜2隻、傘蜥1隻、尾蟒│20,000││││1隻、非洲守宮2隻││├──┼───────┼───────────┼───┤│2│100年7月30日│RTK-6232S爬蟲缸9只│34,965│├──┼───────┼───────────┼───┤│3│100年8月1日│爬蟲用礦砂│420│├──┼───────┼───────────┼───┤│4│100年8月1日│爬蟲礦砂│840│├──┼───────┼───────────┼───┤│5│100年8月2日│鑽石型夾燈燈組9組│2,745│├──┼───────┼───────────┼───┤│6│100年8月7日│樹皮屑│1,000│├──┼───────┼───────────┼───┤│7│100年8月9日│生活用品1批│69│├──┼───────┼───────────┼───┤│8│100年8月9日│文具│15│├──┼───────┼───────────┼───┤│9│100年8月9日│淡水器材、樹皮屑│310│├──┼───────┼───────────┼───┤│10│100年8月9日│鎖頭9個│600│├──┼───────┼───────────┼───┤│11│100年8月9日│延長線1條、鑽尾1支、電│890││││鑽組1台││├──┼───────┼───────────┼───┤│12│100年8月9日│延長線3條等│490│├──┼───────┼───────────┼───┤│13│100年8月15日│木板裁切共2式│2,700│├──┼───────┼───────────┼───┤│14│100年9月18日│草皮│150│├──┼───────┼───────────┼───┤│15│100年9月22日│草皮│100│├──┼───────┼───────────┼───┤│16│100年11月10日│房租│2,000│├──┴───────┴───────────┴───┤│總計67,294│└──────────────────────────┘附表三:出售活體明細(金額單位:元)┌──┬────────┬─────┬────┬────┬────┐│編號│出售時間│活體名稱│出售價格│繳回金額│侵占金額│├──┼────────┼─────┼────┼────┼────┤│1│100年10月4日│豹龜2隻│15,000│10,500│4,500│├──┼────────┼─────┼────┼────┼────┤│2│101年11月1日起至│玉米蛇8至9│8,000│0│8,000│││101年11月29日│隻、加溫墊│││││││等設備││││├──┼────────┼─────┼────┼────┼────┤│3│100年11月30日│豹龜1隻│7,000│0│7,000│├──┴────────┴─────┼────┼────┼────┤│總計│30,000│10,500│1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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