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6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5,400元││││合計8,400元││││││├───────┼────────┼──────────┤│小計│8,400元││├───────┴────────┴──────────┤│本件訴訟費用8,400元,相對人甲○○負擔十分之七即5,8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