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服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曾有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多項前科,其曾於民國83年間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罪,經本院於84年2月2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7月確定,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88年6月8日判處免刑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1年7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於91年8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1年12月9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1年8月23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92年2月19日因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嗣本院又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在案,甲○○於92年11月27日入戒治處所戒治,後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實施而免予執行,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甲○○於入戒治處所前之92年11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3月3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6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該2有期徒中。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街○○號2樓207室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6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街○○號2樓207室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於96年7月
27日凌晨1時許,至桃園市○○街○○號2樓207室敲門並表明警察身份,甲○○開門讓警方進入後,警方在其套房電視機旁桌上目視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0.09公克),經警採尿驗得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然其係在最後陳述之階段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其於審理前階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從來沒有施用過海洛因,伊向來之前科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並採尿後,將所採得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定性分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是以,被告尿液既經前開初驗、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殆無疑問。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因之被告於96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之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陳述階段供承有於96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街○○號2樓207室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已認定在案。又被告雖自警訊伊始即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曾於警訊時供稱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6年7月10日晚8時許,又在偵訊時供稱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6年7月20日,然該二時間均已超過本件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甚久,其上開供詞無可採信,以其在本院所稱之於96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施用安非他命為可採。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0.09公克)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完畢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屬於第六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述前科,最近一次有期徒刑甫於94年8月
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且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迄今已屬第六犯、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方式、其尿中之毒品代謝濃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0.09公克),為本案扣得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卓立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