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18日邀同第三人 朱鉗 等2人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後因上述借款於到期時因相對人無法依約還款,致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及第三人朱鉗等人名下之財產所得。茲自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已解散,且其董事雖均已解任,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然其尚有監察人之記載,為甲○○先生,今為進行取回假扣押所供擔保金之返還,聲請人乃因此認甲○○適合擔任債務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選任甲○○為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而公司經解散後,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是如為應行清算程序之公司,應係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與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5年5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121870號函為核准解散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經濟部99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09933551770號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會,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且相對人公司解散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如不能依法定其清算人時,並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