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 彭永臺 訴訟代理人 彭富霖 再審被告 邱文彬
邱文忠 陳玉香
邱昌民 邱文敏
邱文禎
邱文福 陳源濯
陳源勛
陳源祜
陳美君
彭雲鑫
邱雲清
彭雲宏
彭梅蘭
邱春蘭 湯彭秀蘭
邱月榮
徐彭 銀妹 彭楊杞妹
彭永城
彭永均
彭淑美
彭慶水
彭文銘
林彭坤妹
吳祐民
吳崑銓 彭增治 彭曼茹
栢 彭戌英
謝 彭勤英
彭秋英
王燕玉
翁瑞宏 翁平允
翁世真
翁慧雲
翁錦雲
謝昀真
翁彥琪 翁彥瑜
翁文正
熊自忠
熊荊台 熊荊苗 傅逢春 傅達偉 傅貴美
傅雪禎 傅瑞桃
傅黃欽妹 傅達志 傅達鑛 傅惠姮
傅逢霖
傅松成 余傅木蓮
傅秋蓮
劉傅月蓮
彭詩涵
劉炳元 劉林 甘妹
劉格榮
劉家榮
劉唐榮
劉峻榏
劉文成
劉文富
劉文絖
劉文智
彭錦源 彭錦文 彭秋菊
彭秋香
彭園媛 彭錦來 彭秀榮
彭秀貞 彭秀滿
彭秀蓮
陳英二 彭賢漢
彭賢清
彭賢忠
彭賢良 羅勲本
羅勲添 羅勲德 羅菊妹
羅菊雲 羅菊英
彭劉玉嬌
彭金水
彭金寶
彭金圓
彭梅蘭
馮彭鳳英
彭月美
彭春桃
黃棓松
黃薇蓉 黃怡玲 黃瀞儀 彭李金英 彭建憶 彭松憶 彭葳葳
彭國財
彭敏浩 胡彭美蓉 鄒彭龍妹
徐彭菊妹
傅祥桂 張傅秋蘭
彭金輝 彭嘉玲 彭春雄
彭德榮 黃美容
彭俊彰
彭俊揚
劉子誠
劉允
劉碧芬 劉玟妤
彭子芩 彭森財 彭金來 彭天明 彭天壽
彭治雄
彭森水 彭森榮
彭錦海
彭國章 彭增雄
彭德源 彭國媛
彭志仲
彭炤偉 彭炤鈞 彭豐昌 彭為彬
彭文發 彭炳輝
温清郎 温芳萍 温怡媚 温智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0日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苗簡字第63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審判決)。嗣再審原告持該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被告彭志仲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再審被告彭志仲迄未依原審判決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旋以111年1月18日曲院雅111司執地字第89號函知再審原告終結系爭執行程序。依此,應認原審判決內容無法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由再審原告單獨取得,分別補償金額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審審結後,其中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號土地歸再審被告 彭仲志 單獨取得,再審被告彭仲志應依該判決附表二「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再審原告及其餘再審被告,該判決嗣於110年2月10日確定,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再簡卷第59頁)。
又因兩造均遲未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內容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致無從逕對再審被告彭仲志續為強制執行,而於111年1月18日終結系爭執行程序,並於同日函知再審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
基此,姑且不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參諸上開規定,無論自原審判決確定日,抑或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執行程序終結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2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何時得悉再審理由及提出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