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彭永臺 代理人 彭富霖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程序,準用關於各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對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32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79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繳納裁判費,惟未據抗告人繳納,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再簡字第2號(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三、經查,該補費裁定業於111年6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彭富霖,有裁定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再簡字第2號卷第75-83頁)。又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仍未繳納裁判費,則抗告人提起原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原審依據首揭規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原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未收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法如期繳納等語,要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陳秋錦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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