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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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駕駛執照」應更正為「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第5行之「左轉,」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行應補充「嗣李家羚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家羚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便貿然左轉,而與未超速(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告訴人 陳彥佑 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60公里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9頁)、自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陳彥佑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告訴人依其行向直行,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注意義務,然被告貿然提前左轉,顯已違規侵犯告訴人之優先路權,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措手不及。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有未遵守交通規則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另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李家羚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跨越路口行車引導線提前左轉彎,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彥佑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民國112年8月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業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將無駕駛執照規定明確臚列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者,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11年8月22日經註銷(逕行註銷)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3號,下稱本院交易卷,第2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
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25頁;本院交易卷第15、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