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彩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彩雪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量刑上訴時,原則上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彭彩雪於準備、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被告已與告訴人 謝文錦 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緩刑等語(簡上卷第50至51、83頁),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外,並補充「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簡上卷第53至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簡上卷第59頁)」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51、85、92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給予我緩刑等語(簡上卷第50至51、83頁)。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偵卷第17頁反面),至原審審判中始坦承從事一般洗錢之犯行(金訴卷第52頁),可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至原審判決時(112年4月12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尚未修正,故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原審判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簡上卷第17至24頁),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至被告雖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本院考量被告於一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遲至一審判決後始和解成立,且為部分賠償,因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是原審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若被告都有履行和解條件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虎小字第131號和解筆錄1份(簡上卷第53至5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簡上卷第59頁)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簡上卷第99至105頁)為據,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二和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張恂嘉法官鄭苡宣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彩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彩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ushan」之人後,將不知情之其女 黃瀅 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Fushan」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彭彩雪再與「Fushan」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ushan」之人後,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不知情之其女 黃瀅諭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Fushan」使用。彭彩雪再與「Fusha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依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0時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70,300元至黃瀅諭上開國泰帳戶內,彭彩雪再經由「Fushan」之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13時8分許,提領72,000元(含謝文錦遭詐騙之70,300元)後,再將謝文錦匯入之款項轉匯至「Fushan」所指定之香港人頭帳戶內」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依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300元至黃瀅諭上開國泰帳戶內,彭彩雪再經由「Fushan」之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11時37分許,提領72,000元(含謝文錦遭詐騙之70,300元)後,再將謝文錦匯入之款項轉匯至「Fushan」所指定之香港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文字。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彭彩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至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謝文錦提出之遭詐騙明細(警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之轉存其他帳戶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被告及「Fushan」係共犯刑法339條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謝文錦遭詐欺後,依指示將錢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所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既知悉或預見其提領款項復將之轉匯人頭帳戶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當具有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與「Fusha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洗錢之標的,惟業經轉匯至人頭帳戶,既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30號被告彭彩雪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巷0
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彩雪可預見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識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提領、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認識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帳而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之實施,竟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工具及由其代為提領、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ushan」之人後,將不知情之其女黃瀅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Fushan」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彭彩雪再與「Fushan」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不詳時日,以電子郵件向謝文錦佯稱中獎訊息,但要先匯款才能辦領獎證明云云,致謝文錦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300元至黃瀅諭上開國泰帳戶內,彭彩雪再經由「Fushan」之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13時8分許,提領72,000元(含謝文錦遭詐騙之70,300元)後,再將謝文錦匯入之款項轉匯至「Fushan」所指定之香港人頭帳戶內。嗣因謝文錦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彩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同案被告黃瀅諭所申設之國泰帳戶提供暱稱予「Fushan」之人,並依「Fushan」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轉匯至香港帳戶之事實。2同案被告黃瀅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同案被告黃瀅諭所申設之國泰帳戶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謝文錦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70,300元至同案被告黃瀅諭所申設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郵件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同案被告黃瀅諭國泰帳戶並報警究辦之事實。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9776號函及所檢附之同案被告黃瀅諭所申設國泰帳戶基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國際郵政匯票賣匯水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匯款70,300元至同案被告黃瀅諭國泰帳戶後,被告自國泰帳戶提領72,000元(含謝文錦遭詐騙之70,300元),再匯入香港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ushan」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謝宏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馨琪附件二:本院112年度虎小字第131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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