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郁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郁翔因犯侵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新增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三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等,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11-22罪名侵占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19日至110年4月10日110年4月10日提供帳戶: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某時至111年4月23日4時許詐欺時間:111年2月初至111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22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1號11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3日112年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1號11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9日112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備註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3號(編號1-1、1-2,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