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NYASUPHAWADEE(泰國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BUNYASUPHAWAD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啤酒後,」後方補充「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第5行之「攔查現場」更正並補充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對BUNYASUPHAWADEE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UNYASUPHAWAD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駕駛人自身、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雖為外國人,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遭查獲時之酒測濃度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以觀光為由申請入境我國,簽證種類僅核准其停留14日,現已逾得停留日數且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之免簽證、落地簽證暨電子簽證規定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停留權源,而被告於行方不明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9號被告BUNYASUPHAWADEE(泰國籍)
女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收容中)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YASUPHAWADEE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6分在攔查現場測得BUNYASUPHAWADEE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YASUPHAWADEE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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