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3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32319號債權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捌仟元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168,000元整,並以支票4紙及本票5紙影本為證,經查其中支票4紙係第三人 陳玉綜 所簽發,從而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支票背書資料影本及債務人簽認之收貨證明、對帳單或其他類此文件,債權人已於民國96年5月1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是債權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又債務人非上揭支票之發票人,則債權人請求638,000元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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