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20號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劉宏海 (兼 洪慧莉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慧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項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立之約定書第9條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49、53頁),而富邦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3、5、
8、1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屬本院管轄範圍。嗣富邦銀行將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所生債權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佳信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榮昇公司末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慧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請求,如其中一項已履行給付,則於清償範圍內免除另外一項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洪慧莉(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為下列借款:㈠被告於86年11月10日向富邦銀行借款5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86年11月11日起至91年11月1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0%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㈡被告又於86年11月25日向富邦銀行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6年12月15日起至87年12月1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9.45%計算,並同意隨富邦銀行利率調整而改按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17%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㈢被告另於86年12月6日向富邦銀行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6年12月15日起至87年12月1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9.45%計算,並同意隨富邦銀行利率調整,而改按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17%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與㈠、㈡所示借款合稱為系爭借款)。詎被告分別自88年5月25日、88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1年7月12日止,就系爭借款共欠870萬2,2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富邦銀行於91年7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富公司,經立富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該抵押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91號拍定並分配完畢在案,立富公司經分配後受償337萬1,674元,僅可抵充部分利息,尚有本金870萬2,2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立富公司又於94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中本金528萬1,573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予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再於104年4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佳信公司,佳信公司復於104年4月2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榮昇公司,榮昇公司另於108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就其中本金1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為一部請求。而洪慧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洪慧莉已於109年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洪慧莉之遺產範圍內同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同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聚信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24日(108)聚信債轉字第102638號、109年1月2日(109)聚信債轉字第123283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據、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41至61頁、第8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又洪慧莉已於109年1月19日死亡,除劉宏海外,其他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暨除戶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家事庭109年5月19日 基院麗 家名109年度司查繼字第49號通知、家事事件公告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91頁),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8、401號案卷查核無誤,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洪慧莉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於繼承洪慧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洪慧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宣每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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