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65、3017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長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8月2日下午5時26分許,假冒PCHOME網路商店賣家,撥打電話向 吳佳紋 佯稱購物時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佳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匯至上開吳長恩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於101年8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假冒PCHOME網路商店賣家,撥打電話向 余雨軒 佯稱購物時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余雨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8分、下午6時8分許,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1萬7,987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吳長恩中國信託帳戶內。
(三)於101年8月2日下午5時47分許前之某時,假冒奇集集網路商店賣家,撥打電話向 陳淑芬 聯繫,並告知其匯款帳號及出貨時間,致陳淑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1,000元至上開吳長恩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本案之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㈣第6行「被告係智識程度與一般常人無異之成年人」應更正為「被告係智識程度與一般常人無異之人」、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余雨軒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吳長恩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吳佳紋、余雨軒及被害人陳淑芬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365、30173號【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890號【附件一】)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告訴人余雨軒,係於101年8月2日下午5時58分、下午6時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1萬7,987元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上開2次詐取告訴人余雨軒財物之行為,既係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件一之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余雨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斟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騙之金額(共為9萬8,963元),又考量被告前有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僅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佳紋詐騙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得逞,至告訴人吳佳紋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復於101年8月2日下午6時53分許, 依渠 指示操作領款並購買價值7萬6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共16張,並於同日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點數卡之帳號、密碼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事先知情、參與,或為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就該部分亦苛令被告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65號101年度偵字第30173號被告 吳長恩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長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日下午5時26分許,假冒PCHOM網路商家,撥打電話向吳佳紋佯稱購物時誤填成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佳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匯至吳長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依指示操作領款並購買價值7萬6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共16張,並於同日以電話告知對方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嗣吳佳紋於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佳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長恩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3、4年前因為工作需要而申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工作只做了3、4個月,沒在那邊工作後,該帳戶便不再使用,伊平常都將提款卡、存摺一併交給阿嬤 黃招 保管,伊不清楚阿嬤將提款卡放在何處,也不清楚為何提款卡會弄丟,應該是搬家時弄丟的,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任何人,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提款卡的密碼將提款卡拿來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佳紋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吳
長恩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101年11月23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應屬事實,且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存款帳戶甚明。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觀儲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顯示,自98年11月10日至100年11月14日間,該帳戶有多筆存款匯入並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使用前開帳戶之情節甚為頻繁,此有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併陳在卷,又被告復自承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任何人,故該帳戶之使用者理應只有被告1人,是以其所辯已有多年未使用前開帳戶此節,顯與實情不符;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交付給阿嬤保管云云,然經詢問證人即被告阿嬤 黃招證 稱,伊都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一起放在衣櫃,被告也知道伊將提款卡放在衣櫃等語,是以尚難排除被告自行取用提款卡提領金錢之可能,又證人黃招亦自承並不知悉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被告所辯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證人黃招乙節,互核相符,亦徵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之前,前開提款卡之使用者僅為被告1人,又觀諸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告訴人吳佳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並扣取跨行手續費5元乙節,亦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附卷可佐。可見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人,既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之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或轉帳工具之可能,而提款密碼係個人重要秘密資訊,外人難以查知,詐騙集團既知悉帳戶之提款密碼,足認該密碼係被告所提供無疑,益徵被告所言其未交付提款卡,亦未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而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告訴人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匯款隨即分別於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分2次跨行領取,有上開中國信託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更足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在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前即能提領一空。基此,倘本件被告所辯遺失為真,則行詐騙之人豈能安心利用該帳戶遂行詐騙犯行,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堪認被告確係有於101年8月2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㈣復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件、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收取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智識程度與一般常人無異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匯入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等資金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且邇來恐嚇或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心智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末查,告訴人雖確實轉帳至上揭被告之帳戶,業如前述,然
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有共謀或參與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轉帳至指定帳戶,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32890號被告吳長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365號、第30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09號(應股)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長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在「奇集集生活萬用網」網站,以帳號「cat0058」刊登虛偽不實之拍賣網頁,佯裝販賣行動電話等商品,致陳淑芬於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不實拍賣網頁之指示,於101年8月2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吳長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嗣陳淑芬於嗣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長恩於警詢中之│詢據被告吳長恩固坦承申設上│││供述。│開中國信託帳戶,惟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係因││││為工作需要而申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沒在那邊工作後,該││││帳戶便不再使用,伊平常都將││││提款卡、存摺一併交給阿嬤黃││││招保管,伊不清楚提款卡為何││││會弄丟,應該是搬家時弄丟的││││,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任││││何人,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提款卡的密碼將提款卡││││拿來詐騙云云。│├──┼──────────┼─────────────┤│(二)│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中│被害人於前開時間遭詐騙匯款│││之陳述。│2萬1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三)│1.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被害人於前開時間遭詐騙匯款│││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2萬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上開│││本1份│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2.被害人陳淑芬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3.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四)│1.奇集集生活萬用網站│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刊登資│││經營者「│訊,以前開詐騙方式致使被害│││MarktplaatsBV」│人陷於錯誤之事實。│││於101年10月5日之臺││││灣kijiji第││││0000000000號函││││2.帳號「cat0058」廣││││告刊登者之廣告刊登││││內容││└──┴──────────┴─────────────┘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吳長恩前因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365號、101年度偵字第30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1度簡字第6409號(應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而交付相同金融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詐欺取財,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