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滋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滋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滋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活力強養生傳統療法館」(未有營業登記)負責人,從事推拿(通經絡)等業務。㈠於100年12月28日20時許,已滿18歲代號0000-00
000女子(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至上揭館內接受推拿,陳滋雲於B女躺於診療床上接受髖骨部位推拿,至B女鼠蹊痛點時,竟意圖性騷擾,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將手伸入B女之內褲內,以手指揉按觸摸B女之鼠蹊部得逞,B女因怕陳滋雲將手進一步往陰道移動,遂出言告知陳滋雲不是在那邊,不要再往下摸,陳滋雲始將手拿出。㈡於10
1年1月2日9時30分許,已滿18歲代號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0000-00000女子(下稱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至上開館內接受推拿,陳滋雲於A女躺在床上接受其推拿頸部,對A女稱腋下淋巴結有結塊須推散,以手按壓A女胸部邊緣腋下處,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將手伸入A女之右邊胸部胸罩內,撫摸胸部並以手指按壓乳頭數次後離開。陳滋雲再次提及腋下有結塊,要按散才不會變成乳癌,欲推拿腋下及胸部,A女因陳滋雲第一次之舉措,已感不舒服,遂告知陳滋雲不要再做那邊了,並把陳滋雲之手推開,陳滋雲始停止。後C女接受推拿時,A女因恐C女遭受侵害,遂全程在旁盯看,嗣A女於推拿結束後返家途中之車內,向C女哭訴事發經過,返家後並致電陳滋雲之配偶 王秀真 反應陳滋雲之行為並要求道歉,另A女亦致電B女告知自己遭遇,提醒B女勿再前往上開推拿館推拿,B女遂告知A女上情。後A女因未獲置理,與B女於101年1月4日共同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侵易字卷第3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滋雲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對B女、A女進行身體推拿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有 推拿B女之髖骨,但未將手伸進褲內;伊係推拿A女頸部,並未推拿A女胸部及腋下,伊均隔著衣服推拿云云。辯護人另以坐在客廳或廚房皆可看到診療床推拿情狀,斷無可能被告有為前開犯行,在場之人未發覺之情事(本院審侵易字卷第33頁)。且若有對B、A兩女為前開行為,何以B、A兩女未當場反應,A女甚任由友人C女繼續讓被告推拿(本院侵易字卷第112頁)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推拿髖骨時,將手伸進內褲裡面,在鼠蹊部摸來摸去,我怕被告往我的陰道壓,我的手就擋住他,告訴他不是在那邊,不要再往下摸,被告才把手拿出來等語(本院侵易字卷第35反面-37反面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頸椎第5、6關節有骨刺,壓迫神經手會麻,至被告處接受推拿,我正躺著,被告站在我右邊身體上半身靠牆壁旁邊,被告將手抓到腋下,他說腋下那邊有結塊,沒有揉散的話會變成乳癌,就繼續抓,然後將手從腋下邊緣、乳房最右側按到下面,從內衣鋼絲底下的地方伸進去,用兩隻手指按壓乳頭的部分,當時可能只有很短的時間,我覺得不舒服。第二次被告邊講邊要按那邊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不要再做那邊了,並把他推開等語(本院侵易字卷第24-2
7反面頁)。
(二)證人B女、A女對於被告有為前開性騷擾之情,陳述甚詳,並與警詢、偵訊所言大致相符,而B女遭被告性騷擾不久後,A女另遭被告性騷擾,打電話向B女反應,B女隨即向A女傾訴亦遭被告騷擾,兩人互訴自己遭遇乙情,此有證人A女證稱:當天即1月2日我有打電話給B女,叫她不要再去了,她問我為什麼,我跟她說我遇到的事情,她說她也遇到類似的情形,她也很不舒服,並告訴我她的情形。1月4日晚上是我與B女一起去報案等語(本院侵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B女證述:A女當天回來有告訴我,被告摸她的胸部,我也有告訴A女,被告摸我的下體。A女說要告被告,我說好,那我也一起告,免得被告再傷害其他人等語(本院侵易字卷第38正反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7頁)。
(三)而A女於遭受性騷擾後,換朋友C女接受推拿,因害怕C女遭被告侵害,於是在被告對C女推拿時,始終在場監督觀看,並於推拿結束離去後,在車上向C女告知前情,此據證人A女證述:我做完之後,換我朋友C女做,我怕她也遭受一樣情形,就拿著椅子坐在C女前面,從頭到尾盯著推拿過程,我並未有任何反應,是因為我當下傻住了,也不知道該不該發脾氣,不知道能不能講,內心覺得很不舒服,也不知道要怎麼講。回到車上時,我也不太敢講,考慮之後才告訴我朋友C女等語(本院侵易字卷第25反面-26頁),並與證人C女證稱:A女做完後,臉色大變,換我治療時,A女拿了椅子坐在我旁邊面向我,全程盯著被告幫我做按摩,當時A女坐在那邊會怪怪的,影響通道,就是這樣我印象才深刻。事後在車上,A女告訴我被告把手伸進去胸部觸點,我問A女為何不當場講,A女說她嚇到了等語相符(本院侵易字卷第31反面-32、34頁)。
且A女當天即電洽被告配偶 王秀貞 ,告訴王秀貞被告所為,並要求道歉乙情,經證人A女證稱: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太太,告訴被告太太這件事,我不知道被告太太有無轉達,等了一、二天都沒有等到被告的道歉電話,於是決定提告等語(本院侵易字卷第28反面-29頁),並經證人王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A女打電話來要我叫我先生去她家跟她道歉等語(本院侵易字卷第41頁)。故依前開所述,A女遭被告性騷擾後,隨即在被告推拿C女時,在旁盯看,並於2人推拿結束後,在車上告知C女被告所為。更電洽被告配偶要求道歉,另向B女警告勿再去被告處推拿,始經B女告知亦遭遇被告魔手,於A女等不到被告之道歉,與B女一同報警等現場情狀、事後處理情事,在在彰顯被告確有對B女、A女為前開性騷擾,故B、A所言,自堪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配偶王秀真亦證稱:被告在推拿A女時,伊有全程在場,被告推拿B女時,一樣坐在白色塑膠椅等語(本院侵易字卷第39反面、45頁)。
用以佐證被告不可能在證人王秀真在場之際,對證人B、A兩女為前開犯行。證人王秀真另供稱:被告在推拿時,我會全程觀看,等到做完再離開等語(偵卷第43頁)。惟被告與證人王秀真皆供稱:沒有褓母或職員幫忙帶孫女及招呼生意,照顧孫女、買菜、煮菜、招呼客人、泡茶皆由王秀真負責等語(偵卷第43-44頁)。則證人王秀真果係在被告推拿客人時,全程在場觀看,如何分身進行照顧孫女、招呼臨時客人等,已有疑義。
(五)況證人王秀真另證稱:伊去買牛奶回來後,被告才對A女推拿。我有看到被告叫A女躺下,A女正躺,被告有幫她按摩腋下穴道,說有結塊,硬硬的,要疏散,做完就做脊椎。被告在對B女推拿時,站在靠牆壁那邊等語(本院侵易字卷第40、41反面、44反面頁)。與被告所供稱:「(是否記得B女髖關節痛點在左邊或右邊?)我站在外面左邊,她躺著,我按摩她的左髖關節。(是否有告訴A女其有淋巴結,要推散這件事?)我說她有淋巴結要檢查,對於那個我不會。(你告訴A女淋巴結是哪一邊?)我記不太清楚,我當時就是按壓A女兩邊肩膀的部分,告訴A女要這樣拉開(擴胸的動作),慢慢筋脈就會拉開,沒有直接摸她的胸部,淋巴結的位置在哪裡我也不太清楚。」等語(本院侵易字卷第106-108頁)。就被告對B女推拿之位置,被告自稱在外面左邊,惟證人王秀真證稱係靠牆壁那邊;另證人王秀真證稱被告有推拿A女腋下穴道,並對A女稱有硬結塊,要疏散等情,與被告供述僅對A女稱有淋巴結要檢查,當時按壓肩膀部分,淋巴結位置在哪邊不太清楚等節,並非相符。又證人王秀真稱:被告幫客人推拿時, 拉廉 都是拉一字型等語(本院侵易字卷第46頁)。
惟與證人B女證稱:拉廉是拉至我躺著時大腿、膝蓋之間(本院侵易字卷第36反面頁);證人A女證稱:拉廉是拉到我躺著的腰部那邊,至少有L型等語(本院侵易字卷第26反面頁);證人C女亦稱:被告推拿A女時,拉廉應該有拉到約床的一半的位置等語(本院侵易字卷第31頁)並不相同。甚與被告自稱:拉廉我們沒有在拉,連一字型也不會拉等語(偵卷第44頁)有所歧異。綜前,證人王秀真之證詞與證人B、A、C女之證詞不同,甚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異,自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另證人王秀真雖稱:A女打電話要我叫被告去她家道歉,她的口氣讓我聽起來就是要叫被告拿錢給她等語(本院侵易字卷第41頁)。惟證人0000-00000(未據告訴)於偵查中結稱:被告在推拿過程中手伸到內衣裡面,以手指按壓乳頭等語(偵卷第32頁),而與證人A女有類似之遭遇,則A女前開指訴,尚非空穴來風,證人王秀真所言A女欲向被告要錢敲竹槓乙節,並非可信,應予敘明。
(七)另辯護人以坐在客廳或在廚房皆可看到診療床推拿情狀,斷無可能被告有為前開犯行,在場之人未發覺之情事,為被告辯護。惟依前開所述,證人王秀真供稱始終在場觀看,然證詞與被告所言不同,證人王秀真究有無全程在場觀看,即有疑問。則無論門簾開啟情狀如何,除被告與被害人外,並無在場觀看之人,何以有人可以發覺,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以若有對B、A兩女前開行為,何以B、A兩女未當場反應,A女甚任由友人C女繼續讓被告推拿云云,為被告辯護。惟證人A女已證稱,並未有任何反應,係因當下傻住,已如前述。而證人B女證稱:僅覺得很質疑,也不清楚為何會這樣等語(本院侵易字卷第37頁)。則B女、A女遭受被告突襲、短暫不當觸摸時,事後雖感不舒服,然B女當場尚未立即感受到被告之性騷擾,A女則因傻住,無法做立即性反應,自難以B、A未當場反應,即反推被告未為前開行為,故此部分之辯護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B女其他身體隱私處,另為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被告前開2次對B女、A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嫌。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利用權勢猥褻罪,依前開見解,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依證人B女、A女前開證詞,B女在被告將手伸進內褲觸摸鼠蹊部時,告訴被告痛點不是在該處,不要再往下摸,B女並未對被告之不當觸摸鼠蹊部隱忍屈從。而被告係趁推拿A女腋下時,偷襲、短暫地將手伸入內衣按壓乳頭,A女意識到被告之不當行為時,被告行為已結束,A女亦無從對被告之行為隱忍屈從。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所稱「性騷擾」,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雖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機觸摸B女鼠蹊部,乃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使B女未能及時反應,被告已完成侵害行為,雖使B女有被冒犯之感覺,然經B女表示不要再往下摸後,被告即停手未有其他動作,被告尚未製造一個使B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B女之意思自由,則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相繩。另被告趁機觸摸A女胸部後,隨即收手離去,時間相當短暫,A女根本來不及表示其意願,該觸摸行為已經結束,尚未達足以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程度,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謂相符,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並未有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前任職交通事業郵務單位,為優良郵政人員,自57年起參加臺灣省中醫學術勵進會成為永久會員,並曾擔任中醫藥學術科學化研究委員會傷科學委員、臺灣省中醫學術會中國傳統民間療法委員會從業委員,因表現優良多次獲頒獎章,此有102年1月
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考(本院侵易字卷第111頁)。年逾60,尚不知潔身自愛,為逞一時私慾,趁人不及抗拒而不當觸摸B女之鼠蹊部、A女之胸部,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令告訴人內心深感不舒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影響非輕。此經告訴人B、A兩女具狀向本院表明:「據聞眾多女性受到侵犯想法都說算了,不要惹事,因怕醜事引來家人憤怒及責備謾罵和外人的異樣眼光之輕視,故皆不敢聲張,加上會有漫長的官司打更自認倒楣...而想息事寧人...。心情天天很差....被告導致我們身心造成嚴重的傷害,且事後又沒有和解之意願,枉顧法律,所以要處重刑。為免被告再度侵害其他女性,請法院給予最嚴厲之判決」等情(本院侵易字卷第93頁)。且起訴意旨亦以被告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危害非淺,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情狀,向本院求處重刑。本院考量性犯罪多具隱密性,外人難以查知,若非告訴人勇於出面指證,被告將僥倖消遙法外。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經B女、A女出庭進行交互詰問指證歷歷,猶飾詞狡辯,難認有知錯悔悟之意。兼衡其從事中醫推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