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永吉健康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訴字第00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對於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因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九九一八,車主證號:0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八百元之處分不服,向其申請復查,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花稅法字第0九一00四八二八三0號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花蓮縣,免扣除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屆滿,因該日及次日為休息日,故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期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金釵